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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1996年1月1日以后,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3、在本人工作地已有私房的,不能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又建私房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
  4、凡已购买公房或租住公房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并迁入使用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或退出所购买、租用的公房、尚未建成的,取消其建房资格。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参加集资建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1、凡党政干部建私房者,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纪委(1990)3号、(1995)5号文件和省发〔1989〕2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由土地、城建部门依法处理。
  2、对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违反规定建私房的,所建的房屋应拆除或没收。
  3、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党政干部在小城镇建私房的,经清理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本规定下达后,县处级以上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租住公房的处理
  1、凡租住公房超过规定面积15平方米的部分,要退出或调整,不能退出或调整的,应加收租金。
  2、因工作调动形成多处有房的,一户只能选住其中一处,限期退出另处往房。
  3、多处租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户只能租住一套。
  4、租住新房或集资建房后,必须将原住房交还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
  5、在工作所在地已有私房的,原则上不得再租住公房;如私房用于出租的,对占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购公房和压价购公房问题的处理
  1、1992年1月16日前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按标准价购买,可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100平方米,县处级80平方米,科以下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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