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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对危及安全的,应立即派人处理,不得无故延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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