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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修正)(发布日期:1997年9月29日,实施日期:1996年1月21日)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政府投入与广播电视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相结合,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
  第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管理。
  教育、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气象等部门用于自身业务的范围的广播电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工作。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乡镇的广播电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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