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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证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

贵州省公证条例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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