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整顿,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中止其使用部分邮电通信业务权利,直至其改正。其中有非法经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