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第四十一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应及时通知所在地邮电部门,以便提供邮电服务。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电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规定的邮电业务。因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的,应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并书面公告。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邮电部门必须按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加强机线设备维修,确保电话畅通。
第四十四条 严禁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泄露用户通信秘密;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及其他款项、物品;
(三)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四)擅自中断通信或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五)采用业务技术手段窃取或泄露国家机密;
(六)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邮电业务资费标准;
(八)利用工作之便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和意见箱(簿)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组建专用通信网的,邮电部门不准其进入公用通信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