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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一条 海关依法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电部门及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主要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信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邮电戳记的刻制;
  (三)除乡以下电话而外的基本电信业务;
  (四)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并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销售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服、邮政夹钳、邮袋及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四条 印刷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接受委办或代办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与未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联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截、检查、扣留正在执行邮件、电报、报纸、邮政储蓄及汇兑款等运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船和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
  经公安机关核定的通信专用车辆,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禁止停车的地段停靠。
  第三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通信设施用电。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对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资金的存取予以保证。
  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用户使用邮电设施应当按规定缴付资费,不得拒付或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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