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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六)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和质量不合格的通信器材;
  (七)侵占、哄抢、损毁、盗窃通信设施和通信施工设施;
  (八)将邮袋作非封装邮件使用;  
  (九)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及通信设施安全;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时,规划设计部门应事先与邮电部门或通信设施管理部门协商。实施单位及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落实迁改场地及器材:
  (一)搬迁、改建、拆除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改建、拓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立交桥、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三)新建、改建动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线路及其他电器设施,各类输气输液管道与通信线路相跨越、邻近、并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影响通信安全的建设、施工、砍伐、运输超高超重物件等作业;
  (五)在通信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及超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使用干扰性、放射性设备;
  (六)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新植竹木应按规定标准与通信线路保持距离。
  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信线路建成后新植或自然生长的,通信部门修剪、截干或伐除时,不予赔偿。
  (二)通信线路建设之前已有的,通信部门可无偿修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补偿后,可截干或伐除。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布列为重点保护的名贵树木、风景树木以及风景区内的重要观赏树木,新建通信线路应改道避绕。
  第二十九条 单位特有的废旧通信器材,凭本单位证明出售。
  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可以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收购单位,必须据出售单位证明收购。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窃听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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