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超过九十天产假的应符合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所规定的条件。
45、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法有关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劳动法》颁布前用人单位确因安排社会待业人员有实际困难,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再予处罚。
五、社会保险
4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拒交和拖欠,对无故不缴纳的,按照《
劳动法》第
100条规定处理。
47、用人单位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或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任岗位国家规定分别执行,即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并在干部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干部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并在工人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
48、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劳动者应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的,按医疗期满的有关规定执行。
延长医疗期的报批,县(区)属企业(包括县属以下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报所在地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市(地、州)属以上企业(包括省属、中央在川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报所在地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49、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或护理依赖程序鉴定结论不服,可要求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市、地、州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