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目前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在按《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时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按上述原则确定的支持劳动者工资的标准应与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标准口径一致。
32、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资时间,并应按《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
33、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
34、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计件定额,其超额部分仍按超额计件的办法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不按《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
35、根据《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期限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36、根据《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五条第三款规定,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其确定工资待遇的原则应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川府发[1995]2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退休士兵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与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同岗同酬”。
37、
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三个规章,在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处罚标准等方面,与《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省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