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根据《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厅《实施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川劳资[1995]12号),下列人员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1)《
劳动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劳动者。
(2)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3)按《
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人员。
29、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即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劳动),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30、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日最低工资标准,两个标准具有同等效力。其中,日最低工资标准是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计算。
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二)工资支付问题
31、用人单位在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其工资支付标准的确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1)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按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应尽快完善劳动合同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