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劳动厅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印发 川劳办[1996]1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现就《
劳动法》在我省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1、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劳动者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中的工勤人员也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2、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双方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订立过程中不得违反《
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3、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自劳动者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用(任命)的部门或者资产所有者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应与聘用(任命)期一致。其中有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一般应与聘用(任命)的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企业厂长(经理)与资产所有者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若兼任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5、已订立了劳动合同的职工,一般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
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协商变更相关内容;变动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6、国有企业使用的混岗集体职工,在征得集体企业同意后,可先解除其与集体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再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流动手续。混岗职工也可与集体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该企业与国有企业签订劳务输出(输入)协议,实行劳务结算。对具有集体职工身份,但不归属任何集体企业的混岗职工,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