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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种苗。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属的种苗繁育基地实施监督管理,对《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准予繁育的种苗实施产地检疫。在产地检疫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开展工作,建立专项档案。
  产地检疫合格的种苗,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未经产地检疫的种苗,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作种用。
  第八条 种苗生产单位需调运种苗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种苗调运。
  《植物检疫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植物检疫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植物生长期而定,一年生植物为一年,多年生植物为二年。
  《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许可证》由四川省农牧厅植物检疫站统一印制和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义务向持有《植物检疫登记证》的注册单位提供病、虫、草、鼠害调查、防治技术,协助组织农药和器械。
  第十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申报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单位,对生产的种苗不予实施产地检疫。未经产地检疫或产地检疫不合格的种苗不得收贮、销售。
  第十一条 调进和调出县级行政区域必须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没有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种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各植物检疫机构必须严肃查处未经检疫合格而调运的各类农作物种苗。
  第十二条 经营的种苗来源于当地的必须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销售。经营外地调入种苗,每批应附有原产地或调出地《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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