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更改、换发土地使用证后,应当将土地登记卡登记的有关内容书面通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前已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或更改、换领了土地使用证的,应遵照本办法规定持原土地使用证按级次到省、市(地、州)土地管理部门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前,省、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及其市(地、州)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向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将有关资料按级次报省、市(地、州)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经批准后颁发同级人民政府签章的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收费在国家、省未出台新的收费规定前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省国土局联合下发的《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变更土地登记一次收取一次费用。委托办理的,委托和被委托单位对同一宗地只能收取一次费用。有关收费由委托方按委托的项目及标准核拨给被委托方。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共同完成的,由双方协商合理分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按《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或未按规定登记的,依照《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九、第
五十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