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办理转让、出租和抵押登记。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跨市(地、州)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经省国土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并向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承租证明书或抵押证明书。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跨县行政区域使用国有土地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市(地、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并向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承租证明书或抵押证明书。
省、市(地、州)国土局委托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受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申请的,由被委托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呈报委托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并向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承租证明书或抵押证明书。
第七条 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和初审,经复核达到颁证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委托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予以登记,并颁发或更改、换发县级人民政府签章的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和抵押登记,并向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承租证明书或抵押证明书。
第八条 县属以上企业单位改组股份制企业的,按改制前的企业级次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按本暂行办法直接办理和委托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新设立的企业,向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按本暂行办法直接办理或委托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或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或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终止的,原土地使用者或当事人应当按级次到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级政府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