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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30日内向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地、州) 
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使用单位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条件许可的应停机等候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窜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应在3日内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使用单位发现政治性病毒和其他危害严重的有害数据,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等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必须对产品进行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确保产品中不得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发行、刊登、制作、传播、销售含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四)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经省公安厅批准从事前款第(二)项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开展计算机病毒的防治研究,应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申请,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定期报告研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办理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能销售。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保密专用产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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