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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府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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