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慰问灾民,并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的、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血站,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活动;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军烈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五)组织红十字医院定期开展义诊和咨询活动;
(六)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红十字会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和红十字会开展活动的需要确定,并将拨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对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应当免收道路通行费。
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单位和个人以应纳税所得向红十字会提供捐赠的,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当按国家规定将捐赠款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其收益的使用、管理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接受捐赠,也可以在公共场所有组织地开展募捐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