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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无证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办理有关证照,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准驾证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客票和结算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线路标志牌,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据暂扣凭证,并责令其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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