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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车辆接送业务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规费、票证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和代征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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