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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留站观察病情;
  (二)交通受阻;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关应当指派专人按照下列规定遣送被收容人员:
  (一)被收容人员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镇街道办事处;
  (二)被收容人员不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地收容遣送机构。
  收容遣送机构将被收容人员送达到规定的目的地后,接收单位应当填写回执。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机构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要求自行返回或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有返回原籍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收容遣送机构批准,可让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安置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所在单位或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被遣返人员的接受工作 。
  被遣返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监护人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但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城镇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流出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农村中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五保供养对象对待。
  对屡遣屡返、无家可归而又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以送安置农场,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已被注销的,遣返后公安机关应予重新落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容遣送机构可以予以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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