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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的报酬标准,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民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文明管理,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卫生、教育设施,照顾老幼病残和孕妇,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患病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
  (三)毁损公共财物;
  (四)违反收容遣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非法收缴财物;
  (四)差遣其为管理人员服务;
  (五)非法检查私人信件;
  (六)扣压申诉、控告材料;
  (七)故意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本人或其监护人确有困难或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通知其配偶、监护人、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遣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
  被收容人员的待遣时间,省内的不得超过15日,省外的不得超过30日。对屡遣屡返、长期外流乞讨或变相乞讨和以乞讨为手段骗取财物的人员,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下列情形消失后,必须立即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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