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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24日)废止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0日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是一项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收容遣送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非城市风景名胜旅游区收容对象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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