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计生、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的。
(二)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增减的;
(四)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五)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六)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
(七)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地、市、县计生、财政、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实施办法,并上报自治区计生委、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生委、财政厅、物价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
附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收费幅度。
附件三: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 政 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 价 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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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照 片 │
│ │ (发证单位钢印) │
│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外生育费 ├──────┬──────────┤
│ │ │ │
│ 征 │ 征收单位 │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 │ │ │
│ 收 ├──────┼──────────┤
│ │ 持证人单位│ │
│ 证 ├──────┼──────────┤
│ │ 持证人姓名│ │
│ 一九九 年 月签发 ├──────┼──────────┤
│ │ 编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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