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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收费站、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本部门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必须分别经自治区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给检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当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部门、证件号码和工作地点等内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执行检查、收费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证件,按国家规定着装,文明执勤;拦截车辆时,必须使用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停车信号牌。
  站卡工作人员必须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在本站区之外栏车检查、罚款、收费。
  各类站卡工作人员着装必须标志鲜明、互相区别,便于识别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行驶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得拒绝、阻碍公安、交通、林业部门依法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单位在公路上依法收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没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车主、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对其工作人员实施公路检查和收费行为的监督。
  车主、驾驶人员对上述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进行检查、收费,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站卡的,一律撤销,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或者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有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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