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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对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的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空调安装工程为一年;
  (四)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四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承担重建或者维修费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负责;
  (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九)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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