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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施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工程保修保证书;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及时返修。
  第四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
  (二)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
  (三)完成消防、环保工程的各项内容;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要求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由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后,报质监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质监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核定完毕。对核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核定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对未取得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进行房产登记发证。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有关工程技术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供应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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