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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自治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承包企业内控、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对提高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资质证书;
  (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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