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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三条的决定(199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三条的决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优化深圳市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现决定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年度考核等级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等。
  年度考核结果应通知被考核人,并存入被考核人档案,作为对公务员职务升降与调整、辞退、工资晋升、培训以及奖惩的依据。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降低职务:
  (一)经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职务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现职的;
  (三)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应当降低职务的。
  公务员降低职务,按晋升职务的批准权限审批。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公务员培训类型分为: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就职前的初任培训;
  (二)拟晋升行政领导职务或晋升后在试用期内的公务员的资格培训;
  (三)专项工作需要的专门业务培训;
  (四)在职公务员的知识更新培训;
  (五)符合离岗培训条件的公务员的离岗培训。
  四、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年度考核基本称职而拒不参加离岗培训或培训合格后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培训不合格的以及年度考核连续二年基本称职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四)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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