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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0日)修正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6年7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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