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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离职或轮换工作岗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换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人员办理交换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换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并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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