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财政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会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稽核制度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备管理会计人员。
第十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姻亲、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因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