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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0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9日)废止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6年7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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