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审核项目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四)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社员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五)审核事项终结后的审核报告,应当征求被审核单位的意见,被审核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六)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核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交办或委托的审核事项,审核后作出的审核报告,应当送回交办或委托的单位审定;
(七)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审核事项结束后,应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审核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核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核单位对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审核结论和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需延长复审期限的,必须经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核人员依法行使审核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第十四条 对挪用、侵占、贪污集体经济财物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人,由区、县级市、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将财物追回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发现被审核单位有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可接受委托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