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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中断其通话线路,处以8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追缴所欠公用电话通话费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4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用电话承办证,中止其通信线路。
  第七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号生产信封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已经领取《信封生产监制证书》,但生产的信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部门撤销其《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通信终端设备在进网试用许可证或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因生产厂家管理不善导致产品质量下降或售后服务措施不落实等而不符合进网条件的,由省邮电部门吊销其进网试用许可证或进网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非法并机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论处。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非法并机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对非法并机的人员,每并机一部赔偿信道占用费50000元,由参与非法并机者共同赔偿。
  (三)对非法并机人员及持非法并机的使用者,由邮电部门责令其赔偿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没收非法并机和调制并机的仪器设备等作案工具。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私自中断用户通信、私自为用户安装终端设备、复用设备的,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通信终端设备是指与公用电信网相连、由用户使用和管理的通信设备,如各类电话机(有绳、无绳电话机、录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集团电话、电话保密器、防盗器、电话转接器、计费器、电话语音卡、电话报警系统、电脑话务员、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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