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严禁下列各种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
(一)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非法并机使用;
(二)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提供给他人非法并机使用;
(三)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非法并机后出卖给其他人使用;
(四)非法并机后提供给他人使用;
(五)介绍他人购买或销售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机;
(六)明知是非法并机而购买使用。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因通信施工或维修路线需要占用公路用地时,应提前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通信通道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确有需要兴建的,有关部门应与当地邮电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十四条 邮件、电报在运输、传递过程中,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检查、扣留。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检查、扣留邮件或电报时,应向县以上邮电部门出示统一格式的《检查、扣留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载有案由、人犯姓名地址、检扣机关负责人的签字,由邮电部门负责检出被扣留的邮件或电报,进行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
邮件、电报在检查、扣留期间丢失或损毁的,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邮件(含电报)运输车、邮件(含电报)投递专送车、邮电送款车、通信工程施工和抢修车、通信保卫车等车辆,由县以上邮电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核发。执行全省通信任务的邮件运输车辆和通信抢修车辆的特种车辆通行证,由省邮电部门负责向省公安厅申请统一核发。
已核发特种车辆通行证的邮电通信车辆,车上应有明显的邮电标志。
第四十七条 用户的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和其他邮电服务费用,应在邮电部门规定的缴费日期内付清。逾期交费的,每天按应交款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1个月仍不交费的,邮电部门可暂停其通信服务,暂停服务期间的电话月租费、滞纳金和其他邮电服务费继续收取,经屡催仍不交费满3个月的,邮电部门可取消其通信服务,所欠费用仍须交纳。
第四十八条 邮电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迁改的,建设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邮电部门负责迁改,迁改费用和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