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经营的业务发生变化,持证单位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在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经营单位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为获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提供基本的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未经批准而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经营中应保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邮电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办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后半年内应向社会正式开办业务,逾期不能开办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省邮电部门撤销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公用电话,应向当地邮电部门提交承办申请,邮电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邮电部门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并签订有关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公共场所的投币、卡式电话应24小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公用电话站应悬挂统一标志牌,标志牌、通话凭证、资费收据由邮电部门统一制作。
公用电话站使用的电话机、计费表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定规格、型号。
第三十一条 公用电话的承办者应在服务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和公用电话号码;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设备故障使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