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的邮电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业务;
(五)邮政终端业务;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下列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的邮电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申办经营邮电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申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开展经营活动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经营邮电业务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申办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邮电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三)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办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业务的单位,应持申请材料到当地市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邮电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在15日内将初审意见报省邮电部门。省邮电部门在收到初审意见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邮电部门统一颁发。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60日内,按规定续办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