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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失效]

  协商谈判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协商谈判的内容事先由双方商定,企业应为工会和职工代表就协商谈判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方便。
  协商谈判代表按人数对等的原则确定。工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委托人担任,企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等突发事件时,工会要参与做好调解工作,并与企业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条 上级工会应指导和帮助私营企业搞好协商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协商谈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同同级劳动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五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他们在任职期间个人无重大过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暂时停止履行。企业应当保留其企业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后再履行。职工担任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岗位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脱产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补贴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人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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