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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未设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种子品种、质量和种子生产、经营;
  (四)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种子准调证明;
  (五)培训种子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及种子行政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计划、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工商、土地、物价、金融、交通、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支持种子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大力发展种子事业:
  (一)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服务体系;
  (二)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优良品种;
  (三)有计划地建设和发展种子生产基地,开发利用优良品种;
  (四)给予财政定额补贴,用于扶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和繁育;
  (五)从国家安排的粮棉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它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专业化种子生产基地及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六)每年从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扶持种子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种子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林木、蔬菜品种推广委员会,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推广适合本市种植的优良品种。
  第八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种子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供应优良品种。
  种子生产基地,应实行专业化、区域化生产。市、区县国有原(良)种场、国有苗圃是种子生产主要基地,应按国有种子经营单位提供的品种及合同约定,实施种子生产和繁殖。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在本市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收购种子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后,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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