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日)修正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2月20日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