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按其回扣额作为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以牟利为目的、囤积、惜售商品的,按其平均日销量及标价计算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从查实之日起,在十天之内能够退还的,应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给消费者。
对超过前款期限和其他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在作出责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暴利的测定与处罚
第十五条 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及社会平均成本按下列规定测定: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行政区或同一市场)选择三至五个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按经营规模选定)作为监测点,每旬初提取成本(生产单位指原材料、加工费、工资、折旧、利息、管理费,经营单位指进货价格、运杂费用、工资、利息、管理费)、价格水平(指实际出厂价、调拨价、批发价、零售价)、差价率(进销差价与进价之比率)、利润率(销售价与成本之差额与成本之比率)等相关数据作为计算和日常检查的依据。
(二)受理举报涉及到的商品或服务属本条第(一)项选点中没有的,应即时在发生地选择三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监测点取得相关数据作为计算和查处举报案件的依据。
(三)将各监测点取得的相关数据同一指标进行简单算术平均,分别作为社会平均成本、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六条 从被查对象取得相关数据与前条测定的同期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进行比较,凡超过合理幅度的即为暴利,合理幅度以上的金额为违法所得。
查处同一对象只适用一种计算方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经营下列商品所允许的合理幅度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