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发布湖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鄂价检字(1996)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打击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县以上物价部门认为有必要确定应纳入管理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生产经营者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第五条 销售商品以次充好、以劣充优、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按标明的质量等级、差额作为违法所得。
第六条 销售商品短秤少量、短尺少寸,按其短少的数量与标明单价计算作为违法所得。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或谎称削价让利的,按其标明的价格差额作为违法所得。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以提供虚假的价格信息以及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0%至50%作为违法所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强迫消费者接受的,按其结算金额的10%到50%作为违法所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相互串通哄抬价格,以及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的,按其销售收入的10%到50%作为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