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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订。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不得承揽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八条 监理酬金的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监理酬金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酬金收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后产生效益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因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必须退还所收取的监理酬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外商独资或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可以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由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国内外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工程监理的,事先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以及上述监理单位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非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本省其他监理单位,亦应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可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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