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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允许转让,或者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住宅和公益事业用房;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五)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六)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房地产抵押物:
  (一)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经协商以作价转让的方式处分房地产抵押物,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转让抵押物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物为共有或者已出租房地产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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