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开发者。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修说明。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测、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
《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确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宅的建设。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普通居民住宅,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七条 房地产可依法转让、抵押、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