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新品种引进及繁育,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农村水产、能源建设等方面,以及用于建立农业的各类专项基(资)金。
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相互不得挤占。
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经费的农业部分,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培育、中间试验和重点科研项目的补助。
第二十条 支农周转金主要用于支持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农村义务工、积累工(包括以资代劳),必须按照规定使用,不得平调、挪用于规定以外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的资金,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足或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引进外资的农业项目,必须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不得转用于非农企业。
第二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农业投资,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有关部门的农业资金投入、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