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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第六条 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基(资)金。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税后留利百分之三以上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农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农业,由财政列收列支。
  第十三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投资,并采取措施扩大利用省外、境外、国外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对农业的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引导和发展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农业的经营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基本建设的投资,主要用于防洪、排涝、引水、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础设施、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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