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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对其他渠道筹集的款物,应当用于五保供养事业,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福利院的建设,就近为福利院落实生产基地,扶持福利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五保对象的供养水平,改善福利院的办院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五保对象和福利院实行以下优惠措施:
  (一)福利院的生产经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福利院非营运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
  (三)福利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水、电费,按当地最低价格收取;
  (四)五保对象就医免收挂号费,酌情减免诊断费;
  (五)属于五保对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集资费,优先享受助学金照顾。
  第二十三条 少数贫困乡村的五保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济经费和实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在五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款捐物,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组织,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而不按规定供养的;
  (二)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贪污、挪用、拖欠五保供养款物的;
  (四)侵占五保对象及福利院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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