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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1996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月24日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经费保障、实物帮助及生活照顾。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并实施五保供养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农村村民和社会各界为五保对象提供帮助。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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